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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命令

  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關就業服務法就業隱私相關法令規定 列印
      資料更新時間:110-05-05 15:48

    一、就業服務法(以下稱本法)就業隱私規定如下:

    (一)依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略以,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,不得有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,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。另本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,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隱私資料,包括下列類別:一、生理資訊:基因檢測、藥物測試、醫療測試、HIV 檢測、智力測驗或指紋等。二、心理資訊:心理測驗、誠實測試或測謊等。三、個人生活資訊:信用紀錄、犯罪紀錄、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。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,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,不得逾越基於經

    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,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。是雇主如因相關法令規定而要求檢具上揭隱私資料,則屬本法所稱之就業所需之範疇。

    (二)因良民證屬本法隱私資料範疇,雇主如要求求職者提供自應符合「就業所需」及「不得逾越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,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」或需有相關法令依據。

    二、爾來屢接獲勞工尋找工作機會時,被要求出示「良民證」(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)情形,爰請貴單位協助宣導本法就業隱私相關法令規定,以避免雇主違法並維護勞工權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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